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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鄭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第15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呂冠宏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後某日、鄭凱霖則於107 年6月底加入王耀德(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先行審結)、張豪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老王」、「進財」、「地瓜」、「阿光」、「球球」、「小綠」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健保局人員」,於107 年7 月24日13時許,致電沈賴燕枝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嫌販賣毒品金流,須配合交出保證金云云,致沈賴燕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山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於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將款項交予自稱「地檢署專員」之鄭凱霖,鄭凱霖收受後,則將上開現金攜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阿仔麵線攤對面停車場附近巷內交予「進財」,並從中獲取5 千元報酬;
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7日11時許,致電沈賴燕枝訛稱其前交付之保證金不足,需另補繳云云,致沈賴燕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 分許,前往上址山腳郵局提領現金15萬元後,於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391 巷內,將款項交予呂冠宏,呂冠宏收受後,則將上開現金攜至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公園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位置,並從中自取2 千元作為報酬;
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健保局專員」、「呂警官」、「臺中地檢署張介欽檢察官」,於107 年8 月9 日12時許,致電高桓焌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經調查後發現其富邦銀行帳戶涉嫌販毒案,須配合交出2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臺中地方法院」會同「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保管以免遭收押云云,致高桓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之0 號前,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密碼及第一銀行存摺予自稱「地方法院林忠義專員」之鄭凱霖,鄭凱霖收受後,即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轉交予王耀德,由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及於同日17時32分、34分許在不詳銀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鄭凱霖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內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嗣王耀德攜帶上開提領款項至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上包公廟交予鄭凱霖,鄭凱霖則將所提及所收受款項合計25萬元轉交予呂冠宏,並與王耀德從中獲取各5 千元作為報酬。
呂冠宏於收受上開24萬元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暫將款項藏放於住處。
嗣高桓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於107 年8 月22日7 時20分許,持票至新北市○○區○○○路00之0 號0 樓鄭凱霖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鄭凱霖取款所著衣物及其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為三星牌、白色,無SIM 卡;
另1 支為蘋果牌、白色、型號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鄭凱霖在警未發現其上揭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賴燕枝、高桓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冠宏、鄭凱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冠宏、鄭凱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30頁、第99至10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02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7頁、第47至49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緝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07 至111 頁、第154 頁、第158 頁、第166 頁、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桓焌、沈賴燕枝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2至52頁)、證人即共犯王耀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向被告鄭凱霖收受提款卡後提領交回並領取報酬等情(見偵卷一第32至39頁、第127 至128 頁,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且有沈賴燕枝之郵局存摺影本、高桓焌之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付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第76至79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5頁,107 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鄭凱霖犯案所著上衣、鞋、帽、手機2 支(其中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有與王耀德、張豪軒、「七星」、「老王」、「進財」、「地瓜」、「阿光」、「球球」、「小綠」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霖就事實一㈠、被告呂冠宏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公訴意旨另漏未論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2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及持以提款之事實,且因想像競合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與王耀德、張豪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老王」、「進財」、「地瓜」、「阿光」、「球球」、「小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鄭凱霖就事實一㈠、㈢所犯2 罪及被告呂冠宏就事實一㈡、㈢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呂冠宏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法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凱霖因詐欺被害人高桓焌為警到住處搜索,除坦承涉犯該部分詐欺犯行外,並主動告知其另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詐得被害人沈賴燕枝之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一第27頁),斯時被害人沈賴燕枝尚未發覺遭詐,直至被害鄭凱霖帶同員警至被害人住處指認始知受騙,亦有被害人沈賴燕枝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一第15頁、第52頁),是以在被告鄭凱霖主動告知涉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前,警方對其涉嫌事實欄一㈠詐欺案件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此部分詐欺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鄭凱霖前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進而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惡性更重,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被告鄭凱霖自首詐欺被害人沈賴燕枝部分犯行,而一併查獲被告呂冠宏向沈賴燕枝取款部分,因認其有心彌補,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手機2 支,係被告鄭凱霖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詐得被害人沈賴燕枝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等支配,而被告鄭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述:其每次提領款項可從中獲得5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第29頁、第101 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4 頁);
被告呂冠宏於審理中供稱:伊向被害人沈賴燕枝取款後從中取得2 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6 頁),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向被告鄭凱霖、王耀德收取之贓款扣除給付渠等之報酬後均置於住處內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第48頁),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剩餘之24萬元款項已遭警察查扣云云(見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66 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北投分局均表示未自被告呂冠宏處扣得詐欺款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相關扣案物品清單可佐,尚難逕認被告呂冠宏上開供述為真,是就被告鄭凱霖、呂冠宏參與詐欺而受分配之報酬5 千元、5 千元、2 千元,及被告呂冠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未繳回之贓款24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衣服、帽子及皮鞋為被告鄭凱霖所有,於犯案時所穿戴,乃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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