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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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瑞錦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11月6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0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0 段與酒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林瑞錦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供警查扣,並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錦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3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6300)各1 份(見偵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可參;

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08 頁)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隔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為另案為警攔查時,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供警查扣,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7 年11月8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見偵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另一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見偵卷第8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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