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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鏞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像貳尊、夏普液晶電視壹臺、27吋電腦螢幕壹臺、聯想牌筆電壹台、虎牌熱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少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6 時26分許,趁龔龍基所經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遠傳電信加盟店尚未營業之際,利用鐵撬將2 樓大門撬開後,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先後2 次侵入店內,竊取龔龍基所有放置在上址2 至4 樓倉庫內之佛像2 尊、夏普液晶電視1 臺、27吋電腦螢幕1 臺、聯想牌筆電1 臺、虎牌熱水壺1 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財物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
嗣龔龍基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前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龍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少鏞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龍基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391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店前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49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鐵撬將門撬開後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持以撬開門扇之鐵撬,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僅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⑺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⑻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⑽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⑾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⑿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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⒁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⒂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⒃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⑿等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上開⒀至⒃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抗告後,撤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字第46號執行,其刑期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
而乙執行案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執更字第307 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5 年3 月28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5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甲執行案中之⑶、⑹、⑼、⑽、⑿等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為相同之犯罪,迭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佛像2 尊、夏普液晶電視1 臺、27吋電腦螢幕1 臺、聯想牌筆電1 臺、虎牌熱水壺1 個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鐵撬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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