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06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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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林威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8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37頁)。

㈡被告林威序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威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於法警陳俊元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徒手推打法警陳俊元3 、4 拳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仍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徒手推打,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非是,又被告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知悛悔,於本案犯後初始仍飾詞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剛去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林威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因申告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本署408偵查庭,嗣開庭結束,林威序拒不離開偵查庭並大聲咆哮,本署法警陳俊元將林威序勸離偵查庭外時,林威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執行公務中之法警陳俊元之胸口3、4拳,並推擠其他到場支援之法警,而對渠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後經在場之法警及其他支援法警到場始制服林威序,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威序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威序固不否認有│
   │    │                    │揮拳及推法警胸口之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
   │    │                    │,辯稱:伊不覺得伊有咆哮│
   │    │                    │,是法警先推伊,伊才會出│
   │    │                    │手云云。                │
   ├──┼──────────┼────────────┤
   │ ㈡ │證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職務報告1 份  │                        │
   ├──┼──────────┼────────────┤
   │ ㈢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翻拍照片2 張、勘│                        │
   │    │驗筆錄1 份          │                        │
   └──┴──────────┴────────────┘
二、核被告林威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法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視公權力為無物,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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