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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第451 號、第4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前科更正為: 1. 前科部分更正為:王金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又因準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處1年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就部分得減刑之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前所另犯案件應執行之殘刑4 年2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黃金項鍊1 條」更正為「黃金項鍊1 條(附馬外觀金墜、黃金鍊條)」。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更正為「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至下午3 時5 分許間,竊得同址8 號4 樓胡鎂瑩住處後」。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更正為「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2時20分至下午3 時5 分許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王金地於本院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 7號判例、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所設、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不銹鋼門、鐵門及木門等,均屬門扇甚明;
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能鉗各1 支,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係金屬材質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該等物品既可用以撬開及破壞門鎖,堪認該等物品乃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良,甫於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再犯本件3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李康宜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之意,此有本院108 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可參,並考量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多次涉犯相同案件,惡性甚深,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又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地為加重竊盜犯行,應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
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等相同案件前科,然與本案時間之間隔已有多年,又平日從事清潔工而有正當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係因經濟困頓而為本件犯行,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
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其心生警惕,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得告訴人李康宜所有之黃金項鍊(附馬外觀金墜、黃金鍊條)、白金項鍊各1 條、鯉魚外觀玉墜、金如意、翡翠手鐲、紅瑪瑙手鐲各1 個、藍田玉手鐲、銀手鐲各2 個、老玉手鐲6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物;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得告訴人李宜修所有或所管領之皮夾1 只、筆記型電腦1 臺、無線網卡1 張、智慧型手機5 支、隨身碟1 個、現金新臺幣6,000 元等物;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竊得告訴人胡鎂瑩所有之茶葉3 包、手錶1 只、潘朵拉手鍊1 條及現金600 元等物,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竊得之物品全數都已經銷贓完畢,不能銷贓換取現金的部分已全數丟棄,行竊所得之現金因生活花費,已全數花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345 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花掉、變賣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得告訴人李宜修所有之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10張、提款卡3 張及SIM 卡1 張等物,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能銷贓換取現金的部分已全數丟棄等語,已如上述,又考量上開證件及卡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證件或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3.至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竊盜犯行分別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用鉗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及萬用鉗均已經丟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螺絲起子及萬用鉗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一之(一)107 年10│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月3 日中午12時16分│有期徒刑捌月。 │
│ │許所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
│ │ │(附馬外觀金墜、黃金鍊條│
│ │ │)、白金項鍊各壹條、鯉魚│
│ │ │外觀玉墜、金如意、翡翠手│
│ │ │鐲、紅瑪瑙手鐲各壹個、藍│
│ │ │田玉手鐲、銀手鐲各貳個、│
│ │ │老玉手鐲陸個及現金新臺幣│
│ │ │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一之(二)於107 年│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10月5 日下午2 時20│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至下午3 時5 分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 │間,竊得同址8 號4 │、筆記型電腦壹臺、無線網│
│ │樓胡鎂瑩住處後所為│卡壹張、智慧型手機伍支、│
│ │之犯行 │隨身碟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一之(三)107 年10│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有期徒刑捌月。 │
│ │至下午3 時5 分許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參包│
│ │所為之犯行 │、手錶壹只、潘朵拉手鍊壹│
│ │ │條及現金約陸佰元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金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1 年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
上開數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7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1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能鉗,前往李康宜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破壞該住處不銹鋼門及木門侵入屋內後,竊取李康宜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各1 條、鯉魚外觀玉墜、金如意、翡翠手鐲、紅瑪瑙手鐲各1 個、藍田玉手鐲、銀手鐲各2 個、老玉手鐲6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康宜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能鉗,前往李宜修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破壞該住處2 扇鐵門侵入屋內後,竊取李宜修所有及管領之皮夾1 只(內含證件、信用卡10張、提款卡3 張及現金6,000 元)、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卡1 張、智慧型手機5 支、隨身碟1 個、SIM 卡1 張,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宜修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萬能鉗,前往胡鎂瑩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破壞該住處2 扇鐵門侵入屋內後,竊取胡鎂瑩所有之茶葉3 包、手錶1 只、潘朵拉手鍊1 條及現金約6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胡鎂瑩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康宜、李宜修、胡鎂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金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 (一)、 (二)、 (│
│ │中之自白 │三)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康宜於警│證明告訴人李康宜位於臺北│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市北投區西安街1 段165 巷│
│ │ │2 號4 樓之住處大門遭破壞│
│ │ │,及其所有或管領之黃金項│
│ │ │鍊1 條、白金項鍊各1 條、│
│ │ │鯉魚外觀玉墜、金如意、翡│
│ │ │翠手鐲、紅瑪瑙手鐲各1 個│
│ │ │、藍田玉手鐲、銀手鐲各2 │
│ │ │個、老玉手鐲6 個及現金 │
│ │ │6,000元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修於警│證明告訴人李宜修位於臺北│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市北投區西安街1 段165 巷│
│ │ │2 號4 樓之住處大門於107 │
│ │ │年10月5 日下午遭破壞,及│
│ │ │其所有或管領之皮夾1 只(│
│ │ │內含證件、信用卡10張、提│
│ │ │款卡3 張及現金6,000 元)│
│ │ │、筆記型電腦1 臺、無線網│
│ │ │卡1 張、智慧型手機5 支、│
│ │ │隨身碟1 個、SIM 卡1 張遭│
│ │ │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胡鎂瑩於警│證明告訴人胡鎂瑩位於臺北│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市北投區崇仁路1 段131 巷│
│ │ │2 弄8 號4 樓之住處大門於│
│ │ │107 年10月5 日下午遭破壞│
│ │ │,及其所有或管領之茶葉3 │
│ │ │包、手錶1 只、潘朵拉手鍊│
│ │ │1 條及現金約600 元遭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金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多次涉犯相同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惡性甚深,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又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地為加重竊盜犯行,應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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