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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德(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行駛,適有告訴人鄭晨孝駕駛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87 路線公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告訴人為閃避其前方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被告見狀隨即煞車閃避,進而心生不滿,迴轉後,追趕告訴人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駛至告訴人車輛左方,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其深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晨孝告訴被告李國德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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