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19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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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熊祖賢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祖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熊祖賢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並於被告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2 紙(本院卷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第83頁至第85頁)、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71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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