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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釧
梁鈞凱
王承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福釧、梁鈞凱、王承民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社正公園內,因不滿告訴人陳冠翰處理債務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施福釧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冠翰之臉部,被告梁鈞凱、王承民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冠翰之胸部,致告訴人陳冠翰受有左臉頰刮傷、前胸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施福釧、梁鈞凱、王承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翰告訴被告施福釧、梁鈞凱、王承民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 人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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