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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有明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有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火勢進而迅速向一旁有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即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冠公司)所屬之成佳汽車工廠、同路段000 之0 號即黎世傳所經營之昶發企業社等2 間鐵皮工廠延燒,使前揭鐵皮工廠及廠房內之車輛、鋁圈、輪胎、油品、汽車零件及居住於內之成佳汽車員工森慶男、昶發企業社負責人黎世傳及其家人之私人物品均遭燒燬。
」補充為「火勢進而迅速向一旁有人居住之林俊宏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0 之0 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即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冠公司〉、昶發企業社〈由黎世傳經營,現作為工廠兼住家用〉、成佳汽車工廠〈由林秉勳及吳信璋共同經營〉延燒,使前揭鐵皮工廠及廠房內之車輛、鋁圈、輪胎、油品、汽車零件、昶發企業社內之物品、林承寯所有停放於成佳汽車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居住於該工廠內之員工森慶男之私人物品均遭燒燬,火勢並延燒至洪當舞所有同路段000-0 號之住宅東面,燒燬廁所及屋內部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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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黎世傳、林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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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9 月11日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昶發企業社、成佳汽車工廠、洪當舞所有同路段000-0 號之住宅東面及各該處內部物品,並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宙冠公司及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燃燒芭蕉葉、雜草及垃圾後,疏未注意確實熄滅殘火,致引發本件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車輛等,除危害居住安全、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屋內動產所有人之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黎世傳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洪當舞15萬元、林承寯15萬元,有和解書3 紙及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存款憑證等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53頁、第57頁),尚未和解部分,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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