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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第5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勝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勝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數起竊盜案件前科,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勝杰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線,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勝杰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竊得之物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4,000 元云云,然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勝杰就不法所得分配狀況尚不明確,佐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勝杰為夫妻關係,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實際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品項 │規格 │長度 │ 價值 │
│ │ │ │ │(新臺幣)│
├──┼────┼──────┼────┼─────┤
│ 1 │PVC電線 │14平方公釐 │ 100公尺│ 3848元│
├──┼────┼──────┼────┼─────┤
│ 2 │PVC電線 │150平方公釐 │ 70公尺│ 2萬7311元│
├──┼────┼──────┼────┼─────┤
│ 3 │PVC電線 │80平方公釐 │ 80公尺│ 1萬6308元│
├──┼────┼──────┼────┼─────┤
│ 4 │PVC電線 │14平方公釐、│ 90公尺│ 5623元│
│ │ │8平方公釐 │ │ │
└──┴────┴──────┴────┴─────┘
附表二:
┌──┬────┬──────┬────┬─────┐
│項次│品項 │規格 │長度 │ 價值 │
│ │ │ │ │(新臺幣)│
├──┼────┼──────┼────┼─────┤
│ 1 │PVC電線 │5.5平方公釐 │300公尺 │ 1526元│
├──┼────┼──────┼────┼─────┤
│ 2 │PVC電線 │2平方公釐 │180公尺 │ 1532元│
├──┼────┼──────┼────┼─────┤
│ 3 │PVC電線 │3.5平方公釐 │200公尺 │ 1998元│
├──┼────┼──────┼────┼─────┤
│ 4 │PVC電線 │14平方公釐 │200公尺 │ 7696元│
├──┼────┼──────┼────┼─────┤
│ 5 │PVC電線 │150平方公釐 │ 80公尺 │ 3萬12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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