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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生
黃立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03號、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邱家生及黃立漢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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