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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航順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航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賴航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雅苑大廈社區,擔任該社區之保全員,負責代為收受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等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7,200 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某時起至107 年1 月間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管理費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告因一時失慮而萌生侵占管理費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其已返還10萬7,040 元予雅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苑大廈管委會),業據雅苑大廈管委會時任代理主任委員郭素英、時任財務委員即證人林宮如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62、64頁、本院10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雅苑大廈管委會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即時任雅苑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宗光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雅苑大廈管委會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業已返還10萬7,040 元予雅苑大廈管委會,業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已高於本案侵占之金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 萬多元、已婚、尚有配偶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卷108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雅苑大廈管委會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外,亦對雅苑大廈社區住戶、雅苑大廈管委會成員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信任危機,所生實害非輕,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及雅苑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而未獲得獲得告訴人或雅苑大廈管委會之諒解,故本院認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所侵占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9 萬7,2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先行返還10萬7,040 元予雅苑大廈管委會,業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已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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