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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碎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刮勺貳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及夾鏈袋貳佰肆拾柒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45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並於同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 年6 月26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月25日)。
再因③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7年1 月26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7 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7 年7 月26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2 月25日),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犯贓物罪所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易服勞役6 日至107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始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00居住處廁所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內(西恩那社區側門),扣得乙○○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遭其丟棄於上開地點之破碎玻璃吸食器1 組、塑膠刮勺2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1 臺及夾鏈袋247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1.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23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2.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7 年8 月7 日假釋時,第一、二執行案先後於107 年1 月25日、同年7 月25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所前以板模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破碎玻璃吸食器1 組、塑膠刮勺2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磅秤1 臺及夾鏈袋247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其中破碎玻璃吸食器1 組、塑膠刮勺2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磅秤1 臺及夾鏈袋247 個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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