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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刑事陳報狀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 紙、被告吳姵儀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先後任職嘉陽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分別經派駐至「國泰霞關」社區擔任總幹事、「丰月夏宮」社區擔任財務秘書,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該社區管理費等各項與住戶相關費用之收取及管理,其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及附表二所示代收之款項,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代支付之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致告訴人嘉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127 元、皇家侍衛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3萬900 元,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嘉陽公司20萬元、皇家侍衛公司13萬900 元,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 紙、告訴人嘉陽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京城銀行帳戶查詢畫面,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6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生活費靠男友提供、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卷108 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嘉陽公司、皇家侍衛公司之損害,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茲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嘉陽公司及皇家侍衛公司,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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