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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第1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透明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2行補充「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透明吸管1 支」;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塑膠透明吸管1 支,經查獲警員以台塑生醫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卷第28至3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管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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