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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宗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23時55分許至108 年4 月21日0 時10分許,因飲酒過量呼吸急促,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忠孝醫院)急診,因不配合治療經護理師告訴人于沛絃勸導,被告張裕宗在急診內科觀察室、急診室門口旁之護理站櫃臺前,對告訴人于沛絃多次辱罵稱「操你媽的」、「操你媽機歪」、「操你媽的祖宗十八代」、「你他媽的你做什麼醫護士」、「操你媽的叫警察來」等語,因認被告張裕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于沛絃告訴被告張裕宗公然侮辱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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