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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00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燕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17時35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停車場內,因不滿告訴人羅佩莘將車輛阻擋其出入,2 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張金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手上之便當盒,毆打告訴人羅佩莘之左肩,致告訴人羅佩莘受有左肩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金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佩莘告訴被告張金燕傷害案件,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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