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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毓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毓斌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楊懿範、黃莉婷、黃琬祺3 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宅外,趁該住宅內之人均外出之際,為竊取前開住宅內財物,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住宅大門之鑰匙孔預備行竊,以致該門鎖損壞而喪失其效用,然因仍無法順利開啟門鎖,而於尚未著手搜尋前開住宅內財物前即離去,惟其離去時不慎將使用過之口罩遺留在前開住宅門外。
嗣經警據報查得上開口罩並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罪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案經楊懿範、黃莉婷、黃琬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伍毓斌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0097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住宅大門鑰匙孔,以致該門鎖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屬不佳,而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為竊取財物,竟以不詳工具毀損前開住宅大門門鎖,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僅破壞門鎖而尚未著手行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徵信社業務、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卷108 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破壞前開住宅大門門鎖之不詳工具,尚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著手竊盜,遂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該住宅大門之鑰匙孔,然因仍無法順利侵入該住宅內始停止犯行,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1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回家看到大門鑰匙孔怪怪的,拿鑰匙插看看就插不進去;
但是進入屋內後,屋內沒有異狀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69頁、第71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日並未進入前開住宅內行竊等語相符,是被告雖已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住宅大門門鎖,然尚未進入前開住宅內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縱有行竊之故意,然客觀上被告於前開住宅外自無從搜尋財物,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尚未開始財物之搜尋而未達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甚明。
被告本案所為至多僅止於預備竊盜之階段,然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即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破壞前開住宅大門門鎖時,有意圖行竊之嫌,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著手行竊,就被告前開所為,即難論以竊盜未遂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罪。
又因竊盜罪對預備階段之行為並不罰,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 原訂於同年9 月30日宣判,因颱風來襲放假而順延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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