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44,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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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日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5 月3 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於108 年5 月3 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上開判決於108 年5 月3 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從而,上訴之10日法定期間,應以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算,且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監所羈押中,而無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 年5 月13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

而受刑人竟遲至108 年5 月1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是本件上訴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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