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46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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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部分更正:賴志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 年4 月2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審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2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8 月28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1 月12日期滿,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又14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後補充「以不詳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其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7 年5 月29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6 年8 月28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水電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賴志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各罪於107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1 月8 日,而於107 年12月26日遭撤銷假釋。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屬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8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 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志其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
│    │採集送驗記錄1份       │晚間7 時5 分許採集尿液,│
│    │                      │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
│    │                      │038號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報告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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