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13號、第5377號、第5484號、第5667號、第6841號、第6842號、第7756號、第7861號、第7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賴昌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7667號函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5 月7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19157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曾乙祥店家財物遭竊盜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 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42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龔麗雪重機尋獲案)、扣案之安全帽1 頂、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 罪;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所侵入行竊之房屋為告訴人曾乙祥所經營之素食店店面,該房屋為2 層樓式建築:1 樓為告訴人曾乙祥任職之店家,2 樓為放置雜物之儲藏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曾乙祥店家財物遭竊盜案)1 份在卷可憑,是該房屋並未有作為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於其內之情形,併予說明。
另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侵入上開素食店店面竊得告訴人陳玉燕所有之金融卡得手後,即至附近超商使用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又旋即返回上開店面繼續行竊,前後間隔時間甚短,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0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因詐欺、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至⑧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7 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2 月7 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結果,於107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 年2 月15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惟不論假釋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10次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及盜領存款所取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養生館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卷108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 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如就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4 、5 、7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及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2 條,與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現金6,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6 、8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及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存摺1 本、汽車鑰匙1 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龔麗雪重機尋獲案)1 份附於本院卷、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第43、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詢問筆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僅係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取機車犯行時偶然穿戴之物,非屬供被告犯該次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貨幣單│罪名及宣告刑 │
│ │ │位:新臺幣) │ │
├──┼────┼────────┼──────────────┤
│ 1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現金3萬元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現金25,000元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現金36,000元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5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0│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 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起訴書│現金69,000元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 │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8 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起訴書│臺北富邦銀行金融│賴昌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附表編號│卡1 張(已發還被│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
│ │9 之⒈、│害人)、存摺1 本│星牌香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
│ │⒊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七星牌香菸2條 │,追徵其價額。 │
│ │ │、汽車鑰匙1 副(│ │
│ │ │已發還被害人) │ │
├──┼────┼────────┼──────────────┤
│ 10 │如起訴書│現金6,000元 │賴昌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附表編號│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9 之⒉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載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