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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陳威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綸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35分許,騎乘522-MVS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雨農橋與至誠路1 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與駕駛TDF-6987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林柏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當場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而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在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無再行起訴之餘地,準此,檢察官若就上揭情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則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自前開調解成立之日起撤回本件告訴,前開調解結果,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8 月31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7 年9 月26日北市士調字第10760270752 號函暨所附107年刑調字第314 號調解書在卷可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前述調解成立時起,即已撤回其告訴;
然檢察官係在108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考,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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