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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泓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泓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彭泓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01 號和解筆錄1 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
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故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
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本案被害之香榭花都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榭花都管委會),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管理、收支、保管該社區管理費及各項與住戶相關費用,且應將收受之管理費金額如實登載於相關報表及帳本中,惟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收取之款項如實登載於帳冊,並丟棄毀損管理費收據存根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106 年1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多次侵占其所保管之款項、毀棄管理費收據存根聯、登載不實事項於帳冊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棄他人文書之行為,作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方法,顯見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毀棄他人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擔任社區總幹事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且為掩飾其犯行而毀棄相關收據及未如實製作帳冊,違背其與香榭花都管委會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香榭花都管委會之財產及社區帳冊記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犯行於遭發覺後,業已返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予香榭花都管委會,並與香榭花都管委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127 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01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127 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3 至5萬、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卷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返還部分侵占之金額予本案被害之香榭花都管委會,並與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因、及其已坦承事實經過、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犯罪情節輕重,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被害之香榭花都管委會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01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香榭花都管委會,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其他與社區住戶相關費用等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127萬2,264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先行返還4 萬5,000 元予本案被害之香榭花都管委會(見107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第36、71頁),並以127 萬元與香榭花都管委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就已返還予香榭花都管委會之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就尚未返還之部分,因被告已與就該部分與香榭花都管委會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加計前開業已返還之款項,已多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上開和解筆錄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考量倘若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5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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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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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香榭花都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127 萬元,並應自108 年3 月15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香榭花都社│
│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有權期前清償,至遲應│
│於116 年3 月1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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