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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50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87年度易字第2112號」更正為「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就第19行所載「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後補充「入監與其99年間犯施用毒品、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方式及查獲經過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忠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0.38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48公克)為警扣押,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予警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同日於士林區撞球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淨重合計0.38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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