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55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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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志明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6日18或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106 年7 月17日14時14分許,因搭乘方文賓(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98巷口執行路檢時,在上開小貨車駕駛座中央扶手置物櫃內扣得方文賓所有之吸器1 個(另案處理),且經採集朱志明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惟因朱志明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6 月28日確定。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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