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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7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叁佰貳拾貳點柒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佰壹拾陸點肆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兆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金碧酒店,及於同年月7 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新臺幣86,000元、420,000 元之價格,共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8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號11樓之2 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驗餘合計淨重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兆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包(驗餘合計淨重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
三、核被告劉兆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已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6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且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非法持有,足認其心存僥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實屬大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細結晶18包、米白色晶體25包、淡米黃色粗晶體3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22.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6.41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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