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56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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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補充為「96年12月6 日」、㈤所載「98年度審簡字第94號」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㈥所載合併定執行刑部分「㈣」應予刪除,及就起訴書第二頁第16行所載「與上開㈩、2 罪接續執行」更正為「與上開㈨、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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