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583,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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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雄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雄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第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在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6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某工地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雄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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