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59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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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乾



黃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乾(下稱被告林文乾,其所涉恐嚇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即告訴人黃進成(下稱被告黃進成)前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渠等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鐵皮屋內發生口角,詎2 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林文乾徒手毆打被告黃進成,被告黃進成則持鐵鍋及徒手毆打被告林文乾,致被告黃進成受有頭面部破皮等傷害;

被告林文乾則受有面部腫痛、手指瘀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乾、黃進成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文乾、黃進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林文乾與被告黃進成達成和解,並當庭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易1595號卷108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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