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66,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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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哲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與中興路之路口,因其友人蘇柏祥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佳旦所騎乘機車有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佳旦發生口角。

被告林宏哲見陳佳旦年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告訴人陳佳旦辱罵稱:「我是你老爸、兒子乖、兒子好乖、乖兒子、我有糖果、拿糖果給你吃」等語,復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拿出糖果丟在告訴人陳佳旦前之地上,並辱罵稱:「乖兒子吃糖果,你爸請你吃糖果,我請你吃糖果」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陳佳旦之人格,因認被告林宏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佳旦告訴被告林宏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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