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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太亨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慕德告訴被告黃太亨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 份、收據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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