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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澤
潘士鴻
蔡于翔
陳彥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少年邱○諺、賴○呈、張○輝分別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謝宇瀚、郭泓毅、廖胤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甲○○、戊○○、己○○、丁○○與少年邱○諺、賴○呈、張○輝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邱○諺、賴○呈、張○輝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戊○○、己○○、丁○○基於單一傷害決意而為前開犯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乙○○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偶因細故即與少年邱○諺、賴○呈、張○輝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乙○○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等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兼衡其四人之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球棒1 支,為供被告甲○○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西瓜刀3 把,分別係由少年邱○諺、賴○呈、張○輝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並由其等帶同員警查扣上開西瓜刀,足見上開物品難認為被告甲○○、戊○○、己○○、丁○○所有,且被告甲○○、戊○○、己○○、丁○○於事實上亦難認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被告甲○○、戊○○、己○○、丁○○所涉罪刑項下為沒收或追徵諭知之餘地;
至被告丁○○行為時所使用之棍棒,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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