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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祥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忠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馬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個案報告1 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是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
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然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錄影設備,乘告訴人3 人於如起訴書所載店面廁所內如廁之際,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3 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檢警,其態度尚可,且被告現正積極藉由心理諮商管道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個案報告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堪認被告亦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積蓄、已婚、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卷108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查:㈠扣案HTC RE相機鏡頭1 個(含記憶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3 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卷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相機鏡頭內含之記憶卡雖係用以留存本案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而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惟因該記憶卡本即安裝於上開相機鏡頭之中,已屬該相機鏡頭之一部分,既已併同該相機鏡頭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此有上開扣案手機鑑驗結果光碟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三證物袋),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該扣案IPHONE X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亦係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時,用以操控相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二第7 頁),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3 次犯行所用之物,亦非本案3 次犯行所錄得影像、照片之載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竊錄之時間 │告訴人│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105 年10月22│A1 │王忠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
│(即│日上午10時許│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起訴│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罪事│ │ │算壹日;扣案HTC RE相機│
│實欄│ │ │鏡頭壹個(含記憶卡壹張│
│㈠│ │ │)、IPHONE X手機壹支(│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二 │107 年5 月24│A2 │王忠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
│(即│日中午12時44│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起訴│分後不久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罪事│ │ │算壹日;扣案HTC RE相機│
│實欄│ │ │鏡頭壹個(含記憶卡壹張│
│㈡│ │ │)、IPHONE X手機壹支(│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三 │107 年5 月24│A3 │王忠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
│(即│日下午2 時許│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起訴│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罪事│ │ │算壹日;扣案HTC RE相機│
│實欄│ │ │鏡頭壹個(含記憶卡壹張│
│㈢│ │ │)、IPHONE X手機壹支(│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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