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71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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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第1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第19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嗣與其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由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定刑有期徒刑11月曾於103 年9 月22執行完畢;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 月1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與其另犯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5 月26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開三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7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0月又6 日現與另案接續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假釋時,第一、二執行案先後於106 年9 月16日、107 年2 月16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2 次犯行,既均係在第二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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