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專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專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專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87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5日(其中㈢至㈥各罪刑於102 年11月1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㈨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述㈧㈨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5日及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在107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鄉○街0 號 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專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專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