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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綺
周秉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應與周秉綱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應與周秉綱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秉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應與黃士綺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應與黃士綺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黃士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103 年9 月8 日確定,並於104 年7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執勤報告及員警調監視器蒐證畫面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黃士綺、周秉綱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其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等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 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至上開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含鑰匙),分別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業將前開物品予以變賣,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而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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