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769,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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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明
李鎮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鎮雄在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栽種竹林(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兼告訴人唐輝明則係受系爭土地承租人許鈴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李鎮雄於民國107年8 月18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筍刀前往系爭土地欲挖掘竹筍時,見被告唐輝明正砍伐其所種植之竹筍(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予以阻止,雙方因系爭土地歸屬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唐輝明、李鎮雄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李鎮雄先雙手環抱告訴人唐輝明,致雙方跌倒在地,被告唐輝明即持石塊揮擊告訴人李鎮雄頭部,並口咬告訴人李鎮雄左肩,被告李鎮雄則以右手掐捏告訴人唐輝明頸部,左手持筍刀刀柄揮擊告訴人唐輝明頭部,致告訴人李鎮雄受有頭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唐輝明則受有頭及右耳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唐輝明、李鎮雄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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