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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元
選任辯護人 陳達筠 律師
被 告 沈克鈞
沈志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89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炫元及沈克鈞互相告訴妨害名譽及傷害等案件,另告訴人彭炫元、梁麗娟亦均告訴被告沈志豪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彭炫元、沈克鈞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沈志豪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梁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等即當庭聲請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25 號和解筆錄1 份、收據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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