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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啟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彰化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黃啓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㈢至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之某停車場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5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9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啓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98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三、核被告黃啓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6798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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