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行為人:黃啓智。
- (二)施用毒品紀錄:
- (三)時間:107年4月6日下午3時許。
- (四)地點: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某公園旁之草叢內。
-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8日航藥鑑字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08公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所犯罪名: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量刑事由:
-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黃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6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00八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啓智。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旋又因故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後於88年10月30日期滿釋放出所,公訴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90年9 月29日戒治期滿;
公訴部分,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1 號、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8號、4.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615 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219號、6.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751號、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399 號、12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34 號、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71號、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14號、16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264 號、17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10 號、18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三)時 間:107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某公園旁之草叢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39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29 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被告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0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⑶上開2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6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 年4 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據上,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漏論累犯,依上說明,尚有疏漏,應予補充,而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相類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5 年4 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均如前述,此次不僅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前案記錄表所載,並再犯多起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06 年6 月27日入監服刑迄今,預計刑期應至115 年9 月20日期滿,足認被告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遭到警員盤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組吸食器,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黃琮民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 頁、第16頁),而形跡可疑雖可做為警員盤查身分之依據,然單憑此節,究不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玻璃球吸食器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