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80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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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9時至108 年6 月18日22時2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 月1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乘無人之際,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破壞該址玻璃門後,入內竊得林瑜軒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其提袋1個後逃逸。」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麗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拔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林瑜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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