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81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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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吉
劉純吉
嚴侯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吉、劉純吉、嚴侯強3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與告訴人游佳倫發生口角糾紛,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頸挫傷、牙根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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