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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如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本案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然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要件本於事實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法條,且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而上開物品雖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楊長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證據足以得悉其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髮夾,雖為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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