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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0號、第8456號、第9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地欄應更正記載為:「107 年9 月3 日10時10分至12時1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欄應補充記載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及其內之冷藏飲品一批」、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時地欄應更正記載為:「先後於108 年5 月11日1 時4 分、12日5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華亭街47街『白媽媽洗衣店』」,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俊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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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業經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2 、3 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1 項 │案之犯罪所得冷藏飲品壹批│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世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1 項第3 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世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1 項第3 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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