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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松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之「福壽宮」,先徒手扳下鐵窗,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後,復持其所攜帶並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未據扣案),切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福壽宮」之志工莊美鳳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鐵窗上採集DNA 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詹松翰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松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莊美鳳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5758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詹松翰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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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詹松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 5,8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動切割機,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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