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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昌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昌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昌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康昌豪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康昌豪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接續執行(其中㈢㈣及㈡之罪刑分別於104 年2 月3 日、104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在107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凌晨4 時 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 支,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6 月24日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8 年6 月28日前往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昌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 支。
三、核被告康昌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㈡㈢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吸管分別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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