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843,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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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欣瑀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鵝肉攤,因座位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石志銘(涉嫌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鵝肉攤,以「操你媽B ,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再手持鵝肉攤之椅子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伸手抵擋,左手遭椅子擊中,受有左手部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志銘告訴被告鄭欣瑀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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