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86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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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維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維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維韶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 月5 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之抓寶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 支(起訴書誤載為三節棍,未據扣案),破壞陳元、陳威銘所分別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各3 臺、1 臺機臺之玻璃而足生損害於陳元、陳威銘後,再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各6 個、2 個,並於得手後全數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嗣因陳元、陳威銘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維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元、陳威銘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盧維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被告係於同一店面內,先後破壞不同告訴人所管理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玻璃,進而竊取其等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毀損、行竊,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再被告以一破壞機臺玻璃之行為進而竊取機臺內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毀損罪,惟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欄記載「以敲破機臺玻璃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場主陳元、陳威銘所有之藍芽耳機8 個」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復被告前㈠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104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非近,且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本案所竊得共8 個藍芽耳機,嗣經其持以變賣得款3,000 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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