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870,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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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嗣本院認被告107 年10月26日犯行部分(即108 年度毒偵字第82號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撤銷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盧正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3 月5 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與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及詐欺、公共危險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至103 年10月14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8 月又4 日與其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至107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某處,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未依通知採驗尿液,於107 年10月28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頂樓強制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並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正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復於98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犯罪事實擴張之裁判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上揭未記載之部分,本院復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所涉相關卷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與其前犯施用毒品、贓物等罪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8 月又4 日接續執行至107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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