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91 號、第113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永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經由該卸下之窗戶進入休息亭內,竊得管理停車場之鐘偉銘(起訴書誤載為鍾偉銘)置放在該休息亭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後逃逸。
嗣經鐘偉銘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鐘偉銘(起訴書誤載為鍾偉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 )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等,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300 元及150 元,分別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丟棄,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